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一審審理中仍坦承
犯
行不諱,上訴理由
翻異前詞,自無足信。其餘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