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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 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既以警方雖在被告處厠所水箱內查扣改 造手槍,惟該處平日多人出入,晚上又有閒雜人等進出。警方係另案至該處搜索,無 意中查得該槍,被告在場表示訝異並否認持有。該槍未為任何包裝,藏之水箱,任令 生鏽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其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未傳訊林星同、辛宗穎查證,是否其等持有或與被告共同持有,對事實審採證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 之論敍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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