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
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既以警方雖在被告處厠所水箱內查扣改
造手槍,惟該處平日多人出入,晚上又有閒雜人等進出。警方係
另案至該處
搜索,無
意中查得該槍,被告在場表示訝異並否認
持有。該槍未為任何包裝,藏之水箱,任令
生鏽
等情,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
犯行,其
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未傳訊林星同、辛宗穎查證,是否其等持有或與被告共同持有,對
事實審採證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
之論敍於不顧,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