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念上訴人等智慮淺薄,貪圖小利而犯罪,判處重刑,或未
予
宣告緩刑各情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