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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念上訴人等智慮淺薄,貪圖小利而犯罪,判處重刑,或未 予宣告緩刑各情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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