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
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
宣示判決時,當
庭表示「我願接受裁判,所判之刑不上訴,」並簽名於後,自係
捨棄上訴權,其後提
起上訴,因上訴權已經喪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持
己見,辯為非於審判
期日捨棄,與本院確信見解不符,自屬無據。其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