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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四月二十二 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四月二十 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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