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四月二十二
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二十
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