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共犯常業
重利罪,非僅以其在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之
自白為
證據,尚以共犯胡
連生在第一審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證物為
佐證。又劉光輝之借據,記載向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萬元(見原審卷四十二頁),該借據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上訴
人辨認(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自無再傳訊劉光輝
對質必要。而劉光輝在警訊時固稱
係向綽號林先生之人借款,惟既僅云綽號,自不足以證明非向上訴人借款。又常業重
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需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
故意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審縱未傳訊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楊進發、卓呂雲李等借款人,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
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