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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共犯常業重利罪,非僅以其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據,尚以共犯胡 連生在第一審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證物為佐證。又劉光輝之借據,記載向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萬元(見原審卷四十二頁),該借據並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上訴 人辨認(見原審卷五十一頁),自無再傳訊劉光輝對質必要。而劉光輝在警訊時固稱 係向綽號林先生之人借款,惟既僅云綽號,自不足以證明非向上訴人借款。又常業重 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需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審縱未傳訊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楊進發、卓呂雲李等借款人,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 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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