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鄭佳儀自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判決之認定殊多與事實不符云云,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