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
告訴人戴明發背
部割傷,係何原因造成,未傳訊醫師江原正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固有
聲請傳訊
證人江原正,但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原審
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見原審卷六十
六至六十八頁),原審自無從
審酌。且上訴人背部四條六至十公分不等之割傷,係因
被人用刀砍傷,有護理病歷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附外放病歷資料),原判決既引用該
護理病歷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亦無再傳訊該證人調查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