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付款,
與理由之說明尚無矛盾,又事實欄僅認定系爭支票
嗣經
告訴人徐麗敏向該分行申報失
竊,並未認定其申請止付。而上訴人與劉子衡在第一審均已供認系爭支票非劉子衡交
付上訴人(見一審卷四十六頁),原審未待劉子衡到庭調查,於事實之認定無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