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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併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被告在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頁),原判決以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及審判期日未予被告作最後 陳述,無違法可言。又案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依法律之規定,不受判決正本 誤載之影響,原判決正本將本件誤繕為不得上訴,於上訴人之上訴權無影響。又本件 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係判決被告無罪,則被告之辯護人在第二審未提出辯護書狀及 在審理時亦無答辯,僅係是否影響被告利益問題,上訴人要難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 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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