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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搶奪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賴枝英於警訊中指認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三十八頁), 所稱之警訊中指認,係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而言(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非指指 認上訴人本人;又所稱偵查中指證,係指指證被搶奪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 面),並非謂指認上訴人。又證人黃春安在第一審經命指認上訴人是否當天搭其車之 人時,供稱很像,體格及眉毛等均很像,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因那時是晚上等語( 見一審卷五十六頁),並未謂上訴人非當日搭其車之人,該項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 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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