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搶奪之事實
,
業據被害人賴枝英於警訊中
指認及
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六、三十八頁),
所稱之警訊中指認,係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而言(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非指指
認上訴人本人;又所稱偵查中指證,係指指證被搶奪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
面),並非謂指認上訴人。又
證人黃春安在第一審經命指認上訴人是否當天搭其車之
人時,供稱很像,體格及眉毛等均很像,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因那時是晚上等語(
見一審卷五十六頁),並未謂上訴人非當日搭其車之人,該項
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
證據,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
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