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予
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從事駕駛業務之辯詞,
證人李永貞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在
福德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雜務、整理倉庫,很忙時會幫忙卸貨,但未開車云云之證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警訊供稱:「我現在是開車替人送貨(送磁磚)」(
見
相驗卷五頁);在
偵查中供稱:「受僱送貨,福德建材行(即指福德建材有限公司
),在台中市○○路」(見同上卷十一頁);已供認受僱福德建材有限公司開車送磁
磚為業。而該公司係專營磁磚買賣,有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十頁背面),上訴
人確為該公司員工,復經證人李永貞在原審證實,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三十五頁),足見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信而有徵,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從事駕駛為業,顯非以上訴人上開自白為唯一
證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
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