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乙○○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與
自訴人
乙○○達成
和解,但事後未依約履行,第一審遽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因認自訴
人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尚無濫用其權限情形
。又原判決既非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撤銷,則其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
認定,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