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