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
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頭部為人體要害,菜刀為銳利之鐵器,持以砍人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菜刀,自被害人洪慶鐘背
後,砍殺其頭部要害,雖另一被害人鄭福全及時發現伸手攔阻,手臂受巨大裂傷之情
形下,洪慶鐘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障礙、頭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十五
公分之鉅創,足見其用力至猛,原審因認其下手之初即有致被害人洪慶鐘於死之
故意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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