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稱其並未竊取支票加以偽
造,本件係其與被害人吳黃素真之財務糾紛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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