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
諭知
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併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
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吳春喜有連襟關係,雖
告訴人願寬諒上訴人,而與之成立
和解,惟上訴人偽刻長治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成霖
之官章及其父邱友水之私章,又偽刻長治鄉養鴿協會大印,冒充係長治鄉戶政事務所
大印,蓋於空白之印鑑證明上,所生損害非祗於上訴人與吳春喜間,其偽造公文書並
持以行使,情節非輕,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未予
宣告緩刑,既未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第一審已
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
刑內科處
有期徒刑二年,原審認屬適當,予以引用,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
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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