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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併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 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吳春喜有連襟關係,雖 告訴人願寬諒上訴人,而與之成立和解,惟上訴人偽刻長治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成霖 之官章及其父邱友水之私章,又偽刻長治鄉養鴿協會大印,冒充係長治鄉戶政事務所 大印,蓋於空白之印鑑證明上,所生損害非祗於上訴人與吳春喜間,其偽造公文書並 持以行使,情節非輕,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未予 宣告緩刑,既未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第一審已審酌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認屬適當,予以引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 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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