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稱其
犯罪動機單純,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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