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
誣告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被告二次誣告
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抑或係另行起意,
乃事實認定
之問題。原判決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屬
連續犯,屬
事實審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況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與蕭賜鐘、林
君霞、吳玉己、楊月鳳等人因合夥開設補習班之事發生糾紛,乃基於概括犯意,分別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誣告蕭賜鐘、吳玉己、楊月鳳恐嚇,同年月二十一日誣
告林君霞恐嚇;雖其記載被告「復意圖」使林君霞受刑事處分,惟此僅係用語是否妥
適之問題,不容指為原審已有另行起意之認定。又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之條件,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背
法令可言。檢察官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對於原審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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