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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 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供詞,證人黃邦興 、楊素琴、鍾文貞之證詞,如何斟酌取捨,已說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並參酌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蒐證錄影帶與翻拍之照片,及其他調查之證據,綜合研判,認 上訴人確有無照行醫詐領勞保、農保及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之情事,並非僅以趙念慈罹 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就診紀錄為唯一之證據,此項判斷,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 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再行調查,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 均未具體表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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