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
詐欺取財罪為常業
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供詞,
證人黃邦興
、楊素琴、鍾文貞之證詞,如何斟酌取捨,已說明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並
參酌法務部
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蒐證錄影帶與翻拍之照片,及其他調查之證據,綜合研判,認
上訴人確有無照行醫詐領勞保、農保及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之情事,並非僅以趙念慈罹
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就診紀錄為唯一之證據,此項判斷,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
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依其
聲請,就其有利之證據再行調查,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
均未具體表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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