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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以其係受徐永華之邀同往索取賭債,原意並非強取他人財物,而係 以為有權取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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