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其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以其係受徐永華之邀同往索取賭債,原意並非強取他人財物,而係
以為有權取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