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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㈠、被害人林周秀蘭、林張美英、張桂珍、陳黃懶 、廖美娥、張林摘、戴金蓮、李水枝、吳嘉梅、呂能猜、吳玲、陳黃玉緞、劉玉英、 邵黃平治雖稱:伊等曾遭上訴人及其同夥騙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現款,但原審 未命該被害人等提出銀行存摺或領款資料,以證明其現款之來源。㈡、被害人陳黃懶 在第一審審理時稱:伊除被上訴人騙去現款外,尚被騙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 七十萬元之珠寶,但原審未命陳黃懶提出珠寶之保單(保證書),查明該珠寶有無如 此之價值。㈢、被害人張林摘所稱遭上訴人騙去金條七條、龍銀十個,惟該金條之重 量若干﹖龍銀之價值若干﹖原審未予鑑定。㈣、原審未訊問被害人陳林茶、葉足色, 有違直接審理主義。㈤、被害人楊高錦雖提出本票等證物,不足以證明其有被騙去現 款二百七十萬元之多,原審未予查明。㈥、被害人姜翁秀蓮雖稱:遭上訴人騙去現款 五十萬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徒憑該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 同不詳姓名綽號「蘇仔」者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夏子」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記載之時間、地點,由上訴人偽裝成精神異 常之女子,身上携帶百元真鈔三疊,計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七疊僅上下兩張為千元真 鈔(真鈔共一萬四千元),餘為白紙,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被害人林周秀 蘭等搭訕,再由綽號「夏子」者出面向被害人等詐稱:上訴人精神異常,身上携帶巨 款,恐其為他人所騙云云。要求將上訴人送回家或警察局,被害人等人不疑有詐, 與之共乘由綽號「蘇仔」者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綽號「夏子」及「蘇仔」則共同向 被害人等遊說稱:請拿出金錢與上訴人相比,將上訴人所携之款騙取後,再將之捐出 ,也算做一件好事等語,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搭乘「蘇仔」者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去 取現款及殊寶,或向金融機構提款,與上訴人比較金額多寡,上訴人與「夏子」及「 蘇仔」再俟機將之調包,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朋分花用,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 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 予以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對其夥同綽號「蘇仔」之男子及「夏子」之女子,先後以前 開方法,向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被害人等詐取同附表所列之財物,分別於警局初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該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在 原審仍供認:「我做金光黨,是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做,總共做了二十一件,如原判決 (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所示(含詐取財物之數量)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上訴人既承認詐取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等財物之 數量,自無再命被害人林周秀蘭等提出金融機構存摺、領款資料及珠寶保證書之必要 。上訴人未提出其詐取被害人張林摘之金條及龍銀,原審自無從函請有關單位鑑定其 重量或價值。被害人楊高錦業已提出案外人葉育興簽發之本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交 易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一冊第二四 六頁至二四九頁),證明其被上訴人詐去二百七十萬元之來源,如何謂原審此部分 未調查明白﹖被害人陳林茶、葉足色分別指稱:上訴人以前開詐術,騙去其現款一百 萬元及七十萬元。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亦承認確有其事(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 、第六一頁、第一○九頁及其反面、第一三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被害人等 之訊問筆錄問:「對附表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其內容與原判決附表一相同)所 示被害人等指訴,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無意見。」又提示上訴人之警訊筆錄 問其所陳述是否實在﹖上訴人答稱:「實在」(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何能竟 稱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而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承認被害 人姜翁秀蓮所指訴為其詐取五十萬元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冊第三九頁),上訴人 何能尚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姜翁秀蓮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該被害 人之指訴,而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自不能漫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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