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 原判決僅憑卷附照片二張,遽認被害人丁女受害之○○牛排館之隔壁為「○○○」店 ,再隔壁為「○○超市」,係屬閙區,衡之強盜財物之時間並不須長久,且丁女皮包 斜揹,強取不易而拉扯,亦在所難免,並認以強姦需較久之時間,且當時在鬧市,鐵 門又未關上之情況,若謂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想強姦而拉扯,實較難令人置信,然 「○○○」係丁女所立之招牌,顯與牛排館為同一店面,案發時尚未出賣○○○,至 鄰近之「○○超市」,當時是否尚在營業﹖原審未詳加調查,且案發時係凌晨一○○ ○鄉村街道冷冷清清,原審亦未到現場勘驗,逕為上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⑵、被告如僅要強取被害人丁女身上之皮包,將之壓倒在地扯 掉其皮包即可,何須扯掉其上衣,又何須命被害人丁女將鐵門拉下,又竟然在被害人 掙扎逃出店外時,仍隨後追趕,因丁女呼救始折返店內撿起地上皮包後逃逸,足認其 已着手於強姦之犯行,只因故未遂。被害人前後供述大同小異,但始終認被告對之有 強姦之意圖及犯行,原判決以被告若要強姦丁女,何不脫丁女之褲子而僅極力拉扯其 揹有皮包之上衣云云,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蓋有強姦之意圖者,非必然要 先強脫對方之褲子,先脫上衣又有何不可。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論處,未對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並依該罪名辯論,與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有所違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劫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訊及 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王許○美、顏○葉、吳張○琴、丁女之指訴,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被告遺落在強劫現場之扣案手錶一只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 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強姦被害人丁女之意思,辯稱:係欲強劫丁女之皮包,並無強姦 丁女之意等語。雖丁女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歹徒便用手掐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 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後,叫我不要出聲就不會殺我,我假裝附和歹徒的要求,他要我將 鐵門拉下,並將我的皮包強行奪去,我趁機逃離到店外並喊叫救命,該名歹徒並追到 店外,將我拉進店內後開始拉扯我的衣服,把我穿著的上衣扯下後,我又逃到店外喊 救命。」;第二次警訊時係稱:「我回答說:已打烊了,不賣了。他聽了以後臉色變 得很凶惡,衝向我用右手掐住我脖子,將我整個人壓在地上,叫我不要出聲,就不會 殺死我,又叫我將鐵門拉下。當時我害怕掙扎起來,他還是用手掐住我脖子,在我掙 扎時雙方互相拉扯,在互相拉扯時,他將我衣服扯掉,我衣服被他扯掉後,就脫離他 掌握,我就趁勢跑出店外。」;於偵查中供稱:「將我壓在地上,叫我不要出聲,就 不會殺我,再叫我將鐵門拉下,當時我皮包揹在身上,我想他如果單純要搶錢早就搶 了,我想他應該是還要強姦我,我就開始反抗……,皮包可能是在他把我衣服拉時掉 的。」;而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被他壓在地上,沒有力量,並叫我不要出聲,說 不會殺我,我當時認為他要搶錢,就跟他點點頭,當時我的皮包就斜揹身上,並叫我 將鐵門拉下。我意識到他要強姦我,我就在地上掙扎,我被壓在地上時曾趁他不注意 咬他腹部,被告也沒有脫掉他自己的衣服」。於原審證稱:「(你認為他脫掉你上衣 是否要強姦你﹖)我認為我只要關上鐵門就有可能會被強姦,他還一直拉我衣服,要 將我拉回店裏」、「(被告脫掉你上衣後,是否從店外又將你拉回﹖鐵門是否有關上 ﹖)他是在店裏我掙扎時就脫掉我上衣,我跑出店外,他就追不到我,鐵門沒關。」 等語。則丁女所謂意識到可能遭被告強姦,係指於鐵門關上後,而當時被告雖有叫丁 女關上鐵門,但丁女並未關上,且掙扎逃出店外後,被告並未將其拉回,是以丁女上 開供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強姦丁女之意圖。按之案發地○○牛排館為店舖,隔壁 為「○○○」店,再隔壁為「○○超市」,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係屬鬧區。衡之強 劫財物所須時間不長,被告在鐵門未關之情況下,仍動手強取丁女皮包,非不可能。 而當時丁女之皮包係斜揹於肩上,已為被告及丁女所一致供明在卷,除非丁女自行將 皮包交付,被告自須強取,雙方在拉扯之間,將丁女之上衣扯落,亦合乎常情,尚難 執此而認定被告有強姦之意圖。且強姦需有較長之時間為之,當時在鬧市,鐵門又未 關上之情況下,若謂被告係意在強姦丁女而拉扯,而又僅極力拉扯其揹有皮包之上衣 ,而未強脫丁女之褲子,亦難令人置信。再徵之丁女上開供述,被告係用右手掐住其 脖子,叫丁女將鐵門拉下,丁女害怕掙扎起來,雙方互相拉扯時,被告將丁女衣服扯 掉等情,均係一連串極為短暫時間之動作,丁女逃出店外後,被告並未將其拉回,並 參酌丁女所謂:「我認為只要關上鐵門就有可能會被強姦」云云,丁女所指被告欲對 其強姦,僅係其主觀之認識。因認被告當僅有強劫丁女皮包之犯行,尚無強姦丁女之 犯意。因而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 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法條,改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論處。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丁女及被告之供述,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對丁女僅有強劫財物之犯行,而無強姦之意圖,已於理 由內詳加論述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反如 何之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憑己意對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 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就被告是否有強姦意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且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曾如何主張案發地於案發時並非鬧市,及曾 如何聲請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指 摘原審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強劫而強姦罪,係結合強劫罪與強姦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 成要件自包括強劫與強姦二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係認被告犯強劫罪( 被害人王許○美、顏○葉、吳張○琴部分)及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嫌(被害人丁女部分 ),有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由審判長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之辯 護意旨亦針對其是否有強姦丁女之意圖為辯解,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上揭卷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使被告就變更後 之罪名為辯論,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關於強劫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陳 述不服之理由,並未敍及此部分,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審係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 強劫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前述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