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瘋狂曲KTV」初由伊任負責人之蘿蔓蒂有限公司(下稱蘿蔓蒂公司)籌備投資
,由伊代表蘿蔓蒂公司向房東承租,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房租所得
百分之十五稅金由承租人負責,裝潢進行一半時,張明珠加入合作經營,股份各半,
張明珠開立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票期三個月,房租雙方議定每月須付租金七萬元
,以為經營不善時由承租出名者處理善後,裝潢工程完成,交由張明珠經營管理,經
營不到一星期,除張明珠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退票外,另張明珠簽發交予廠商之支票
也陸續退票,廠商即對在樓上之蘿蔓蒂公司催討,致使蘿蔓蒂公司一一以現金換回張
明珠之退票,張明珠因資金不足,必須招股合作,蘿蔓蒂公司認為不妥,願退股以一
百五十三萬元讓與張明珠,張明珠才另行招股,開立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及另開五十
萬元到
期日為四個月後之本票換回原來之退票。原KTV店經費預計三百萬元,但籌
設之金額超出甚多,經營不到一個月,蘿蔓蒂公司已損失大筆資金,上訴人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屢遭公司股東責難,但
參照本院民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
,應無業務侵占之
犯行可言。原審未詳加勾稽,誤認上訴人與張明珠間存有合夥關係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
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告發人紀家進之指述,及
證人
張明珠、廖秋江、熊甲寅、丁明禮等分別於第一審調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易字第七○六號
另案偵審中之證述,
參酌上訴人亦供陳與張明珠合夥,張明珠給付
出資之支票兌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七○六號影印卷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訊問筆錄)等語,並卷附由會計鐘筑瀛所作
成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轉帳
傳票(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
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等證
據,為綜合之判斷,認於八十二年三月以後,即由上訴人與張明珠共營「瘋狂曲KT
V」合夥事業,而資金無論出自何人,均屬合夥事業之財產,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
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並
宣告緩刑
五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
。其先後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
連
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依牽連犯規定,從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且詳敘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判決之理由。復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
月份未給付租金,同年四、五月份之租金各為五萬四千元,竟各虛報為七萬元,就租
金部分除實際支付部分外浮報十萬零二百元,且籌備
期間,上訴人未曾僱用何人,竟
浮報薪金支出四萬元,而合夥出資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所報之支出額共計三百
九十萬元,尚餘六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事業移交予張明珠時,竟未移
交,而予以侵占,因認上訴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成罪部分
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上訴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合夥之財物,自應負業務侵占罪責,此與
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係指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
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
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
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不生侵占問題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就張明珠有無合夥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引用情節不同之本院前
開判例意旨,泛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顯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敘明。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
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
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