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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四四九三、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間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姥姥茶藝館,為利用女色招攬顧 客,陸續引誘黃○菁(000年0月0日生)、石玲鳳(000年0月00日生) 、林秀惠(000年0月000日生)三名女子為服務生,坐檯陪酒,使黃怡菁、石 玲鳳、林秀惠為猥褻之行為,供男客撫摸身體、乳房、私處,坐檯費每檯新台幣(下 同)八百元歸坐檯服務生獨得,乙○○、甲○○則自酒菜中牟取高利,並以此為生,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帳冊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陸續引誘黃怡菁( 000年0月0日生)、石玲鳳、林秀惠三名女子坐檯陪酒,供男客撫摸身體、乳房 、私處,使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開始引 誘黃怡菁為猥褻行為營利時,黃○菁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等該部分之行為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即 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論處罪刑,復未說明何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適用之理由,已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 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使坐檯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乙○○辯稱客人不可以撫摸小姐 之身體。證人黃○菁、石玲鳳自警訊起亦均否認於坐檯中得讓客人撫摸身體,黃怡菁 稱沒有讓客人撫摸身體及帶出場;石玲鳳更稱:「有的客人會對我毛手毛腳,但我會 生氣的阻止他。」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二頁正 面、第九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 );證人即男客何俊明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於茶藝館喝 酒中有摸林秀惠之身體,但被林秀惠將其手推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刑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二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上開茶藝館 有從事性交易,使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事,尚非無疑。又本件起因係姥姥 茶藝館之坐檯小姐林秀惠因遭男客何俊明騷擾撫摸身體,而向警方提出強姦(未遂) 之告訴撤回告訴),該茶藝館茍有經營性交易營利之事實,何以會發生前開坐 檯小姐控告男客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釐清論及,亦有可議。以上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 前揭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等所辯係卸責飾詞,證人黃○菁、石 玲鳳等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所 謂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如何?如何由該帳冊證明上訴人等有引誘坐檯小姐使為猥褻之 行為,尚無從依原判決之記載以為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使該帳冊之內容顯現於審判 庭,即採為上訴人等斷罪之資料,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審理有未 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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