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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就情況證據而言,蔡姓少女(下稱蔡女,年籍詳卷)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被查獲 時,已在理容店服務近六月之久,被告乙○○縱係老闆,約三、四天到店裡一次,何 以五、六個月之久,尚不知店裡僱用蔡女,而被告甲○○苟曾向蔡女索取身分證,豈 有經五、六個月之久仍索取不到之理,被告等所辯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非可置信,且經警臨檢立即查知蔡女為未滿十八歲,若非蔡女提示其國民身分證或自 述,何以警察能查知其未滿十八歲﹖原審未向警察查證蔡女有無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得 知蔡女未滿十八歲之經過,並詰問何以蔡女在該店近半年之久,被告等竟不知其未滿 十八歲之原因何在﹖但憑被告等信口雌黃即信以為真,而摒棄蔡女已在該店半年之久 之確切事證不論,所為判斷與證據法則有悖,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被告 等經營之「海浪花理容總匯」係僱用女性為男客按摩之風化場所,依蔡女之供述,係 看報紙應徵,姑不論該店所刊報紙廣告是否屬於利用宣傳品刊登廣告,引誘及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而有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嫌,原審未經 調查,以其為風化營業場所而容留少女為服務生時,即已構成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嫌,縱未查獲性交易對象之男客,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亦有處 罰未遂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既以引誘、媒介、容留為要件,其容留未滿十八歲少 女時即已構成著手之要件,雖未查獲性交易之結果事實,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法 院應就其犯罪事實而為審判,原判決以無男客之臨檢紀錄即認無犯罪事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並不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 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證人蔡女於警訊中供稱伊有替客人從事色情按摩,被告等亦知其 未滿十八歲等情,且被告等經營理容店,於僱用少女時本應確認其年齡,以為發薪扣 稅之用,竟未予確定,遽予僱用,縱非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為論據。惟查證 人蔡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是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看報紙到該理容店工 作的,面試之經理為甲○○,伊告訴甲○○已二十二歲。該店規定不能有色情交易, 伊無為客人做按摩,僅做服務生之工作等語。核與其在警訊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證 人即警員許文昌亦證稱:「我在該店樓下盤查小姐之身分,當時蔡女只承認從事按摩 ,但沒說有幫客人為生殖器色情按摩,她說店裡可能有其他小姐有作色情按摩,但她 沒有做。我當時在店內之樓下,但當時確無查到男客與該店小姐有色情行為……」等 語。又證人即該理容店之會計小姐梁雅芬更證稱:該店僅作男性純按摩,一小時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超過一小時再加七百元,蔡女是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來店內應徵的 ,同年月五日工作,是做服務生倒茶水、遞紙巾之工作。來應徵時是甲○○面試的, 不知其未滿十八歲。乙○○是老闆,約三、四天會來店裡一次,不知店裡僱用蔡女。 當初甲○○有向蔡女要身分證,但尚未拿到即遭警臨檢等語。而臨檢紀錄亦無查獲男 客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該理容店有經營性交易之情事。尚難僅憑蔡女在警訊中片面 且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明白之論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蔡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受僱 於上開理容店,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據以指摘被查獲時蔡女受僱已達六個月之 久,乙○○係老闆謂不知僱用蔡女,甲○○係現場經營者稱未向蔡女取得身分證之辯 解,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原審未調查其原因遽予採信,與證據法 則有悖,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理結果已 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經營之理容店有引誘、媒介或容留蔡女與人為性交易而營利 之情事,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自亦無未遂犯之問題。又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對於被告等刊登廣告徵僱服務人員 ,是否有利用宣傳品刊登廣告,引誘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部分並未提及,難認該部分業經起訴,而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 判決,自與未起訴部分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於該部分未併予審判,難 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泛指縱未查獲性交易對象之男客,原判決未就 被告等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未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難認與得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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