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德發、陳海石父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指訴陳德發、陳海石二人有
偽造文書之
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陳德發、陳海石各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詎甲○○仍心有未甘,明知陳德發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登記
參與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選舉有意連任,且該項選舉已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投票
,竟
意圖使候選人陳德發不當選,而與綽號「進一」、「阿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基於
犯意聯絡,於六月六日競選
期間,將其所印製內容記載:「欺負善良、吃人事件
」、「賊比人兇」、「像這種魚肉里民吃人的里長」、「有一天真的讓他再當選里長
,那我們里民不是要到處提防受騙。被他賣去殺都不知。」、「一群竹中里里民血淚
控訴」等不實文字之宣傳單,連同前開判決各一紙,以
按址郵寄之方式散布於該里里
民,合計約寄出四百餘封,
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發,並足以毀損陳德發之名譽,案經陳
德發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審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之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宣傳單與陳德發
另案被
論處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書內容相互比較,如何「明
顯有誇大引(不)實之處」,所
憑之
證據及其
心證理由,尚
難謂無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次查,刑法第七十四條
各款所謂有期徒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業已確定者而言,原審既認上訴人另
案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刻正上訴三審中而尚未確定,竟以第一審審
認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諭知
緩刑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亦
有未合。又查,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檢察官,固蓋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收受章(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惟同一
送達證書右下角記載股別、案號之旁,附記
有「2\9」字樣,下方亦有「88.2.9」印戳,此與
告訴人陳德發於同月四日收受送
達,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送達(一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相互印證比較,是
否顯示檢察官實際已於同月九日即收受送達,而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簽收判決正本並
提起第二審上訴,非無疑問,此於本案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至有關
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