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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陳德發、陳海石父子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指訴陳德發、陳海石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陳德發、陳海石各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甲○○仍心有未甘,明知陳德發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登記 參與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選舉有意連任,且該項選舉已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投票 ,竟意圖使候選人陳德發不當選,而與綽號「進一」、「阿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基於犯意聯絡,於六月六日競選期間,將其所印製內容記載:「欺負善良、吃人事件 」、「賊比人兇」、「像這種魚肉里民吃人的里長」、「有一天真的讓他再當選里長 ,那我們里民不是要到處提防受騙。被他賣去殺都不知。」、「一群竹中里里民血淚 控訴」等不實文字之宣傳單,連同前開判決各一紙,以址郵寄之方式散布於該里里 民,合計約寄出四百餘封,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發,並足以毀損陳德發之名譽,案經陳 德發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原審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之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宣傳單與陳德發另案被 論處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書內容相互比較,如何「明顯有誇大引(不)實之處」,所 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次查,刑法第七十四條 各款所謂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業已確定者而言,原審既認上訴人另 案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刻正上訴三審中而尚未確定,竟以第一審審 認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亦 有未合。又查,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固蓋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收受章(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惟同一送達證書右下角記載股別、案號之旁,附記 有「2\9」字樣,下方亦有「88.2.9」印戳,此與告訴人陳德發於同月四日收受送 達,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送達(一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相互印證比較,是 否顯示檢察官實際已於同月九日即收受送達,而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簽收判決正本並 提起第二審上訴,非無疑問,此於本案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而不合法之認定,至有關 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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