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安平港籍正滿春號漁船船長,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與船員即上訴人甲○○、乙○○、丁○○等由台南市安平港出海作業,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該船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三度六分之台灣海峽公海
上,向大陸漁民購買總重三千三百五十七公斤之漁貨,一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該管制
進口漁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南市安平港,經海巡部人
員發現,會同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並分別論處上訴人丙○○、甲○○、乙○○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所稱
:「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
品論。」及該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
進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之準走私罪之成立,均以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至
台灣(本國自由)地區為必要。查本件漁貨是否來自大陸淪陷地區﹖上訴人等與該批
漁貨貨主間事前有無走私之
犯意聯絡,再以接駁方式完成走私之行為﹖凡此均與上訴
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以上訴人等係在台灣海峽公海
上向大陸漁民購得三千餘公斤之漁貨,已逾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為由,
予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