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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警方 據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與高國勝等共五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於次日警訊 中被告甲○○即坦承與被告乙○○、「螞蟻」共同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四次搶奪犯行, 警方係針對販賣毒品而為,如非被告甲○○自行自白,警方何從知悉而強迫其承認? 又何以其自白與被害人孫賽麗於另一派出所報案所指之被搶金額相近?何以要求其承 認無人出面指認之三件搶案?何以其僅供被告乙○○有參與,而不及於其餘在場被查 之人?由此可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害人孫賽麗偵查中之供 述,下車只一人,車上幾人不知,下車的人拿刀子割斷其皮包,下車的人確定不是被 告甲○○等語,僅能謂下車行搶之人非被告二人,但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二人未參與 行搶,而被告甲○○經驗尿並無毒品反應,可見其向被害人之夫劉正恩承認行搶時, 其神智當屬清醒,其自白無不可採信之理,原審未詳加調查斟酌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 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與綽號「螞蟻」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 等地搶奪被害人孫賽麗等人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如起訴書 附表),因認被告等涉連續搶奪犯行云云,然被告甲○○固於警訊中曾自白與被告乙 ○○、「螞蟻」共同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四次搶奪犯行,惟被害人孫賽麗已先後分別於 偵訊、一審及原審中到庭證述被告二人均非搶奪其財物之人,其於警訊係稱,「今天 我和我先生劉正恩前來,我先生向前詢問搶嫌甲○○表示係搶奪我財物之人」,亦未 明確指認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身材均屬削瘦,有被查獲到案時之警局檔案照片可按 ,與被害人孫賽麗所指之高壯顯有不同,至證人即警員林景義於原審證述,無刑求, 孫賽麗在指認時,她先生劉正恩還去問甲○○有無搶,甲○○承認有搶等語,惟質之 證人劉正恩其證,「在警局有問一位少年,是你搶的?他說是的,但我覺得他有吸毒 ,說話不可採。」。至公訴所指其餘三次搶奪,並未有何人出面指認,亦未查扣任何 所搶之贓物認被告甲○○於警訊所自白之情節,既未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僅憑其唯一警訊自白作為犯罪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 ,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 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 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所指證 人林景義及劉正恩所為被告甲○○曾在劉正恩前坦承搶奪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確有此 自白而已,又所指證人林景義證述,警訊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係針對販賣毒品而為, 如非被告甲○○自行自白,警方何從知悉而強迫其承認?何以要求其承認無人出面指 認之三件搶案?何以其僅供被告乙○○有參與,而不及於其餘在場被查之人?等等, 無非足證被告甲○○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又本 件起訴所指之四次搶奪,僅一次查有被害人,而該次之被害人孫賽麗於警訊時即未指 認被告,亦一再指證,被告二人並非搶奪之人,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已與事實 不相符合,自不能以其自白與被害人報案所指被搶金額相近,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 。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孫賽麗之指述,僅能謂下車行搶之人非被告二人,但不能因 此即證明被告二人未參與行搶云云,顯然違反無罪推定證據法則,殊非可取。至其 餘起訴所指三次犯行,除被告甲○○自白,俱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 性,原審乃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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