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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已於第一審中坦承高麗蔘粉包裝盒圖及人蔘圖係其併作而成,已明知其爭執之著作非 原創性,並無著作權,雖提出著作權登記,僅係申報登記,並不因而取得著作權受保 護,其冀以合法掩護非法,應有誣告故意,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內 政部撤銷其著作權登記函既認其之著作係抄襲重製,申請登記事實虛偽不實,而其提 出著作權登記係在告訴、自訴之前,登記既屬虛偽不實,並無真正著作權存在,其後 之告訴、自訴是否確無故意?前開內政部函是否可採?原審均未予查明,不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林文呈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之歷審判決係認被告申請著作登記之「高麗人蔘粉包裝圖」及「極品人蔘 圖」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認告訴人縱擅自重製被告之圖樣用於其所印行 之人蔘包裝盒,亦屬無罪,告訴人林文呈亦以無原創性為由檢舉,內政部以同一理 由撤銷被告之上開二美術著作權登記,被告於其上開二著作權登記在未撤銷之前,發 現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重製其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圖案予以告訴、自訴,係保護己身之 合法權益,係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訟權核屬合法行為,雖之後其著作權被撤銷登記, 告訴人亦因而被判無罪確定,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之初,即具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之 故意,亦難遽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乃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第二審之 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雖就上 開二美術著作無原創性著作權,惟以被告另辯,其「高麗人蔘粉包裝盒圖」應屬編緝 著作,「極品人蔘圖」屬衍生著作,此亦為告訴人檢舉函及內政部撤銷函所認定,依 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七條第一、二項,第十三條規定,就原著 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均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並於著作完成時享 有著作權,應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之,被告之原著作登記被撤銷,亦不影響被 告擁有著作權,被告登記之著作權雖被撤銷,惟於申請登記之初,認將各著作稍加變 更拼湊組合,仍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而申請登記,尚難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理由第五點),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既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申請之初認其有衍生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而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予指摘,顯難以後其登記之原創性著作權被撤銷即認申請 時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誣告故意甚明,而原判決既認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係 不採內政部撤銷登記函內所認被告申請登記事實虛偽不實,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證據未予調查,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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