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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楚汝聰並無整天不務正業之情形, 竟意圖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 ,及稱楚汝聰「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分特殊不要錢(現在特臭不要而已),什麼都 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 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控訴不斷,自持法官特 殊身分,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 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 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 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甲○○此一陳情狀,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監台 院調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使楚汝聰因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等情。 然原判決理由卻說明被告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楚汝聰之上開行為,其中所稱:「楚汝 聰整天不務正業」部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要求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 違背,係屬可依法懲戒之事由。至被告所稱:「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分特殊不要錢 ,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 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控訴不斷,自持法官特殊身 分,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事實, 尚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言, 並不足以使告訴人楚汝聰有受公務員懲戒之危險。且所指多係涉主觀之評價,如罵好 人、罵長官,何謂罵﹖是否該罵均涉個人評價,自難認其係捏詞誣告云云。並說明第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誣告楚汝聰之事實包括「挑撥同仁控告長官」、「以控告為升官發 財之道」等不足以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部分為不當,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其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並不相合,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被告雖不諱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具狀監察院陳情,指楚汝聰不務正業等情。但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辯以陳情狀 之內容均屬事實,且可證明楚汝聰好罵人、好告人之犯行云云。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公 務員除其主要職務外,於其服務機關因有需要而派任或擔任與公務有直接或間接關係 之職務,亦為法之所許,而法官兼庭長之職務,並不僅從事審判工作,尚有主管之行 政業務,或其他指派之業務。被告指告訴人楚汝聰另尚擔任台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 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主席等職務,雖為事實,然告訴人楚汝聰在擔任原審法院 法官兼庭長時在未影響其本職之工作下,依內部程序推選擔任上開職務,亦屬在其服 務之原審法院所在之台中司法大廈內擔任該大廈管理之行政工作,實為全台中司法大 廈之員工另作服務,本屬其正當之職務行為,且更見其服務他人之熱忱,其情應更 嘉勉,自非所謂「整天不務正業」可言云云,並以被告聲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函調楚汝聰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私立台中逢甲大學前逮捕莊彭年, 來台中當日所請何種差假;向中央信託局台中公保門診中心函調楚汝聰在該中心近十 年來就診之次數、時間及向原審法院人事室調查楚汝聰請何種假前去看病;向原審法 院調查楚汝聰控告田濟棨(含有關案件之簽)案所自製撰繕文件,所使用之紙張數量 及為公用或自購紙張;向台中電信局、原審法院總務科查楚汝聰辦公室自動電話使用 電話登記次數是否與台中電信局實際通話之次數、時間相符合,通話內容是否全為洽 公等以證明楚汝聰真正上下班守時,沒有未依法請假逮捕現行犯,及私事不使用公用 電信和物品,以查明告訴人楚汝聰是否真如原審更審前判決被告有罪判決所述楚汝聰 奉公守法。另向原審法院調查楚汝聰近十年來所自撰之罵長官、百姓、被告,告長官 、百姓、被告,所自撰訴狀所使用的總時間;向台中司法大廈合作社、大廈管理委員 會函查楚汝聰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底間,擔任合作社理監事或主席、大廈管理委 員會委員或主席,處理各該項職務開會時間、次數所使用若干辦公時間;向原審法院 函查楚汝聰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總共分辦若干審判案件,使用總 時間又若干﹖向司法院函查楚汝聰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六年一月每日或間 或週日致一封親筆信函給黃少谷(前司法院長)所使用總時間若干﹖向台灣省政府或 原審法院人事室函查楚汝聰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五年赴省府各單位講授課程之次數、 時間,含往返程共使用若干時間,以證明被告向監察院所提出陳情狀內載楚某不務正 業一節,係屬實情。被告又請求向原審法院政風室函查楚汝聰所報財產登記資料總值 若干﹖或確實正確否﹖以證明其自擔任公職起至今,與其薪資收支是否合理。及向原 審法院函調有關該院辦理八十五年度預甄試錄事卷及楚汝聰所為有關該項甄試各次之 簽呈,證明楚汝聰有無不專心從事審判工作,而干涉行政作業(不務正業)之情形; 向原審法院函調楚汝聰控告田濟棨貪凟案之簽呈及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分維 人字第七三○號報台灣高等法院之函稿,證明楚汝聰常亂控濫告;另向原審法院調楚 汝聰藉其因短缺吳火川法官考核表為題,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月底,共上簽院 長十餘次之簽呈,經院長多次批示,均不為其接受,迫不得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 四日以中分維人字第九六四號函、十月二十三日中分維人字第一○四七號函報台灣高 等法院人事室處理之函稿,以證明楚汝聰有無常常藉故找碴,製造事端之事實。認均 與被告意圖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而誣指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 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然被告聲請調查之以上事項,苟均屬 事實,能否謂身為法官兼審判長之楚汝聰無被告致監察院之陳情狀內容所載情形﹖非 無研酌餘地。被告聲請調查之以上事項,攸關其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之要件,即有 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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