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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 錄影帶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辯:伊僅受僱於鍾○育擔任 送貨及接聽電話工作,從未拷貝錄影帶,亦非該販售錄影帶業務 之負責人,伊在警局訊問中承認為負責人,因遭警方刑求之故 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 中箱號九十九,編號J四五七號片名「幼齒性教育」、箱號一○ 二,編號J二七三號片名「情人的初夜」、編號J二七九號片名 「調情舞會」之錄影帶各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函覆無法鑑定錄影帶中人物影像 之年齡。然本件扣案之猥褻錄影帶,經一審法院囑託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逐片勘驗其中為姦淫、猥褻行為者之年 齡是否顯有未滿十八歲者,其初步勘驗後,再經一審法院鑑驗, 發現扣案錄影帶中,均有暴露男、女性器官、性交及性行為之具 體描述。箱號九十九,編號J四五七號片名「幼齒性教育」錄影 帶一支、箱號一○二,編號J二七三號片名「情人的初夜」錄影 帶三支、編號J二七九號片名「調情舞會」錄影帶二支,畫面中 之女子,依亞洲及我國現行女子發育情形判斷,應屬未滿十八歲 之女子,有勘驗筆錄及目錄在卷可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覆函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 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送貨員,並非老板,亦未 拍攝、製造、拷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猥褻行為之錄影帶, 被警查獲時,警察嚴刑逼供,以電擊棒電上訴人,令上訴人承認 是老板。又扣案之錄影帶中片名「情人的初夜」、「幼齒性教育 」、「調情舞會」,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結果,均看 不出片中女子是否未滿十八歲。而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 鑑定錄影帶中人物影像之年齡,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刑鑑 字第○○○○號函在卷可證。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 傳訊證人即警員林○廣已結證上訴人之筆錄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 據實製作,絕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所指 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而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上述之錄影帶結果,雖看不出片 中女子是否未滿十八歲,固有訊問(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惟原 審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上述覆函何以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 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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