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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判決後,因其所在不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依職權為第二次公示送達該刑事判決,由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將公示送達文書公告黏貼於該所牌示處,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稿、台北縣中和 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北縣中秘字第一三○二六號函附卷,其上訴 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四月五日清明節例假日,截至四月六日 已屆滿,竟延至四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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