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判決後,因其所在不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
依職權為第二次
公示送達該刑事判決,由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將公示送達文書公告黏貼於該所牌示處,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稿、台北縣中和
市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北縣中秘字第一三○二六號函附卷
可按,其上訴
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四月五日清明節例假日,截至四月六日
已屆滿,
乃竟延至四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