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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經同案被告李○林、林○水於一審供證屬 實,核與被害人許○智、陳○美之指訴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李○林、林○水復分別經 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強盜犯行。因認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 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究有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 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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