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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搶奪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 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 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 ,係採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呂○全、蕭○興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第一次訊問相關事實 時之自白為證據。惟稽之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已嫌失據,且上訴人與呂○全於第一 審第二次訊問同一事實時,即否認有為該等搶奪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 頁),此外復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呂○全、蕭○興在警訊、偵查及 原審中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專 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五之搶奪行為, 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蕭○興、呂○全、金○翔共同為同 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之搶奪犯行,惟原判決並無附表,已如前述,苟係指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編號六所載,則為上訴人與蕭○興共同竊盜犯行,顯與事實不相合。又原 判決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搶奪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但第一審判 決理由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蕭○興、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部分,不 能證明為上訴人等所為(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七),而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有與蕭○興 、呂○全、金○翔共同搶奪蘇○美之皮包(見原判決理由壹三),自有判決事實與理 由、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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