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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二五二六二、二六一二○、二八四四二 、二八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原審供承其綽號為蒼蠅,呼叫器號碼為 0 00000000等語,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龔世春、周文進之證述,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一包驗後毛重○‧九八公克,另 三包驗後計毛重一‧六一公克),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編號P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編號P0000000號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二日供稱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地 點及次數有所不同,因上訴人乙○○前二次為警查獲送請檢察官偵訊,分別於同年 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獲得交保在外後,仍陸續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 故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供述「(遭查獲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蒼 蠅的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買的,……真實姓名叫甲○○……我另曾向他購 買四次安非他命,每次都一萬元」,係指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甲○○ 買受安非他命三千元一次,一萬元四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時供述「(安 非他命何來?)向綽號蒼蠅的男子買的……(提示甲○○口卡並問蒼蠅是否口卡之人 ?)是的,我向他買過三次各五千元,從八十五年七月起,最後一次是十一月底向他 買,在九如路某一超商前交易」,則指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底某日止以 五千元向上訴人甲○○買受安非他命三次之情形。又近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且販賣安非他命涉及重罪,若無利可 圖,上訴人等當無甘冒重罪,調取或交付安非他命供人吸食之理?上訴人甲○○前後 有償多次交付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乙○○前後多次有償交付安非他命 予周文進吸用,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安非他 命並非向甲○○所購云云,及證人周文進、龔世春於第一審所證在周文進身上查扣 之一小包安非他命,係龔世春帶至該處要與周文進共同吸食,非乙○○販賣予周文進 而託龔世春代交付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上訴人甲○○所辯:伊與乙○ ○曾吵過架,乙○○曾來伊住處與伊互毆,乙○○可能因而懷恨而誣指伊販賣安非他 命云云,上訴人乙○○辯稱:伊吸用安非他命時,偶而周文進來伊住處,伊曾無償分 給周某吸用,但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周文進吸用云云,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審對於上訴 人甲○○於第一審具狀辯稱:伊曾與乙○○互毆,當時處理事件之警員為三民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王建賢警員等人云云,雖未調查說明,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龔 世春曾陪同並目睹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已據龔世春於偵查中證述詳,原 審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據予上訴人甲○○陳述意見,判決內亦說明不再傳訊龔世春 之理由,原審未再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傳訊龔世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甲○○ 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警方至其家中搜索無所獲,且採信乙○○前後不一之 供述,認定之事實與乙○○之供述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節。以 及乙○○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泛言伊 與周文進為好友,祇在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文進云云。置原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均不得執為第三 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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