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夥同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之陳邦羆、林建春及另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
意圖恐嚇被害人廖寡,而未經許可
,無故
持有黑星手槍四支、白色手槍一支(均未
扣案)及手槍用之子彈,共乘由陳邦
羆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害人住處,除陳邦羆在車上等候外,其餘五人分持手槍下
車,共同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爾後乘原車離去,經在場目睹之黃正福
拾獲上訴人等一夥人遺落在場之○‧三八吋彈匣、子彈各一個及九厘米子彈六顆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對於
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
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係採扣案之制式○‧三八吋自動手槍彈匣、○‧三八吋子彈各
一個、九厘米子彈六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四
四一八○號鑑驗
通知書、八十八年刑鑑字第二四八九二號函,為認定上訴人與陳邦羆
等共同無故持有五支手槍(未扣案)之證據。惟上開二四八九二號函僅載「依本局七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四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中『鑑驗情形』欄內之彈匣一個
,認係制式COLT廠○‧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彈匣,可供同型之制式手槍使用;
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分別可供同口徑之制式手槍使用。
適用前述
證物之各制式手槍,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手槍」(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四五、四六頁),似指須適用扣案之子彈之制式手槍,方屬該條例所稱手槍
,非謂本件未扣案之五把槍即屬該條例所稱之手槍。且
證人黃正福、被害人廖寡分別
於警訊及
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時,均指稱上訴人與陳邦羆等離
開後,黃正福在現場撿到一個彈匣,內裝子彈七發等情(見九六二六號
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一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六七○號上訴卷第三七頁背面),上訴人於
原審亦辯稱「有二種子彈,應不是上膛中,否則不會有二種口徑的子彈,黑星手槍口
徑不是九厘米」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一頁),如屬非虛,扣案之○‧三八吋及
九厘米子彈似應供不同口徑之手槍使用,置於同一彈匣內之○‧三八吋及九厘米子彈
似應尚未上膛,則該彈匣究屬何把槍枝之配件﹖該五把槍能否全部適用該子彈而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手槍﹖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遽認定上訴人與陳邦羆等無故持有手槍,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