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劫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五八、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連續
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連續對於婦女
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等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引其附表一作為事實之一部分,而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之犯罪方法欄載稱上訴人以問路為由,攔下並強拉被害
人林○梅,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然理由
欄一-㈡却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係棄車逃逸,被告
之本意在劫得財物,……因而被告所謂伊並非意在劫機車等語,
應
堪採信」,於理由欄第三段亦記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㈠事實欄
所載強劫機車,應係誤繕,此由所得財物並無機車可得
而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殊屬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刀使被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
人賴○○之皮包;如果
無訛,則該皮包既屬被害人之財物,上訴
人既已強劫該皮包得逞,能否因該皮包內無現款而謂上訴人之該
強劫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不無研求餘地。㈢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
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
之根據;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之水果刀
一把,上訴人僅供附表一編號強姦黃女所用,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㈡、㈨、㈠、㈣、㈢、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判決
諭知連
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並未記載該
扣案之水果刀係供各該次之犯
罪所用,第一審判決竟於主文諭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
宣告
沒收該水果刀,原判決未予糾正,而
予以維持;又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㈡至㈤之安全帽、皮衣、長褲、淺綠色運動服,原判決於犯
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係供何次犯罪所用,遽予宣告沒收,均有
違誤。㈣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須
告訴乃論;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㈡論處
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罪,然該項犯罪之被害人有無合法告訴﹖原
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明確記載,理由欄復未詳細說明,已不足為
適
用
法律之依據;又被害人李女於警訊時供稱:「台南縣佳里鎮○
○里○○○○○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歹徒強暴我後,即押我到
房間內搜刮財物,……
祇拿一只手錶及一只金戒指」(A2警卷
第六頁反面);如果屬實,該只手錶及金戒指究為李女所有﹖抑
其男朋友所有﹖非無疑義,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應予查明
。㈤依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審判
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審
訊問上訴人:「對原審(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當時我有喝酒,記得沒有拿他們東西,而且有
些不是我做的」等語,並未坦承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
實,
嗣原審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㈩部分再訊問上訴人,乃原
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一段載稱該部分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至原審認屬
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