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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其住處及不詳路旁等地,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為聯絡工具,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林育德六次。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及十四日,在其住處,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次 ;又於同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住處,以三千元及四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二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售之小 塑膠袋三十六個。又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 住處,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育德一次,林育德取回蒲郁芬 住處,與蒲郁芬及殷俊良一同施用,嗣因渠等認該毒品海洛因品質不良,遂由殷俊良 自行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將剩餘毒品海洛因退還予乙○○。嗣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甲○○住處為警查獲,販賣所得已用盡。 另上訴人丙○○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 台南市及台南縣新營市○○路等地,以每錢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 次圖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五之三 號君館賓館二五○七室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甲○○連續販賣毒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及認第一審論處 乙○○販賣毒品,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丙○○三人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予林育德、蒲郁芬等人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 有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 ○○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十四日,在其住處,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次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甲○○、蒲郁芬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 依據。但甲○○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我的住宅販販賣安非他命 給蒲郁芬,數量是一錢半,價錢是一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卷第一一 一頁背面);蒲郁芬供稱: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十日及十四日,十日買半錢, 十四日買一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 據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 育德一次等情。雖於理由欄內引用林育德於警訊所供為其依據,但林育德於同次警訊 筆錄亦供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我於十二月初開始吸食之海洛因 毒品均係向甲○○及乙○○所購買,向甲○○購買六、七次。向乙○○買二次,每次 均是向他們買一錢,……,價格是每錢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見警卷第十頁背面 );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乙○○有賣海洛因給你﹖)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二五五頁背面)。所供如果可採,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且林育德嗣後所 供未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對於乙○○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原判決亦未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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