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其住處及不詳路旁等地,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為聯絡工具,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林育德六次。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及十四日,在其住處,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次
;又於同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住處,以三千元及四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二次。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售之小
塑膠袋三十六個。又乙○○
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
住處,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育德一次,林育德取回蒲郁芬
住處,與蒲郁芬及殷俊良一同施用,嗣因
渠等認該毒品海洛因品質不良,遂由殷俊良
自行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將剩餘毒品海洛因退還予乙○○。嗣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甲○○住處為警查獲,販賣所得已用盡。
另上訴人丙○○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
台南市及台南縣新營市○○路等地,以每錢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
次圖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五之三
號君館賓館二五○七室為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甲○○連續販賣毒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及認第一審論處
乙○○販賣毒品,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
持,駁回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丙○○三人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予林育德、蒲郁芬等人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
有營利意圖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
○○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十四日,在其住處,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蒲郁芬二次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甲○○、蒲郁芬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
依據。但甲○○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我的住宅販販賣安非他命
給蒲郁芬,數量是一錢半,價錢是一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卷第一一
一頁背面);蒲郁芬供稱: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十日及十四日,十日買半錢,
十四日買一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頁)。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
據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
育德一次等情。雖於理由欄內引用林育德於警訊所供為其依據,但林育德於同次警訊
筆錄亦供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我於十二月初開始吸食之海洛因
毒品均係向甲○○及乙○○所購買,向甲○○購買六、七次。向乙○○買二次,每次
均是向他們買一錢,……,價格是每錢一萬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見警卷第十頁背面
);於第一審
訊問時供稱:(乙○○有賣海洛因給你﹖)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
二五五頁背面)。所供如果可採,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且林育德
嗣後所
供未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乃對於乙○○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原判決亦未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