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明定。第一審檢察官雖以非屬該條之罪名起訴
,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該條所列各罪
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雖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第二審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
察官徇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
所載,並未指摘原判決未論以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僅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即對於
原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毫未爭執。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主張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