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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蔡明華律師         陳正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黑印度」,素行不良,有殺人未遂前科,為台北市大 安區不良份子。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聚合該區之不良份子王德修(已起訴)、 孫德選、許桃元及綽號「勇仔」等人,成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 犯罪組織「大安庄幫」。並先後吸收廖新發、白火盛、許訓德、馬清和、蔡景旭(已 起訴)、陳忠祺、鄭志和(已起訴)、周滿堂、李少輝及李泰和等人為成員,操縱指 揮該組織之成員從事犯罪之活動。原以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口附近之神壇作 為其成員聚會聯絡之窯口,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聖君宮」 ,最後再遷至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三皇宮」。七十八年間,甲 ○○率眾加入「天道盟」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顧問,遂將「大安庄幫」改為「天道盟 大安會」,並相互串聯藉以壯大聲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甲○○並未自首及解散「天道盟大安會」之犯罪組織,仍繼續從事犯罪活 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採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證「天道盟大安會」不法 案件研析表、組織架構表、活動調查表、成員名冊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檢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函,資為認定上訴人為「天道盟大安會 」會長,並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原審審判筆錄並無提示上開資料之記 載,顯未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又上開研析表及函件等 ,究竟係根據何資料作成﹖有無合法之證據能力﹖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 究,亦有未合。㈡第一審判決主文知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原判決予以維持,而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操縱、指揮上開組織之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惟理由竟謂上訴 人主持及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文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屬相互矛 盾。㈢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人員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者,惟既未經判決確定僅為犯罪嫌 疑人,尚難依憑該起訴書,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以「天道盟大安會」 成員王德修、蔡景旭、鄭志和、林光輝、葉芳麟等人,均經檢察官以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提起公訴等情,逕行認定上訴人主持之「天道盟大安會」,係以犯罪為宗旨之 組織,而未就該王德修等人之供述而為調查,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論處罪刑(恐嚇林天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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