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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縣○○鎮○○街○段○○○號私設「○○○」神 壇,供奉觀世音菩薩等神明供信徒膜拜,其並擔任乩童,借用神力附身起乩為信徒解 決問題,其妻林蘭○梅(已判罪確定)則在神壇協助處理雜物。緣陳○仁因其女陳○ ○(名字詳卷)有語無倫次、精神無法集中、毆打自己之怪異現象,萌生以神力為陳 女治療之念,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帶陳○○至上開神壇求助, 上訴人及林蘭○梅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仁詐稱:王爺 指示陳○○在神壇內打坐靈療四十九天即可痊癒等語,使信以為真將陳○○留在神壇 內,陳女於在神壇四十九天期間內,上訴人多次佯以氣功或起乩方式為陳女治病,並 向陳○仁稱:別人都要給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或七、八十萬元,看你意思等語 ,致陳○仁於每次氣功或起乩靈療後,給付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現款,投入神壇功 德箱內,或交由上訴人、林蘭○梅收受,以此方法向陳○仁共詐取三萬六千元花用。 上訴人復於陳○○住在神壇期間,基於姦淫陳女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六日趁為 陳○○打氣功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伸進陳○○之陰道內,予以猥褻得逞;又對陳 女稱:上天不是要妳的命,就是收妳爸爸的命,要以陰陽水(指男女性交)治療等語 ,致使陳女惑於其言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帶至旅館內或神壇隔壁上訴人之住處,先 後將陳○○姦淫四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等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全無見 地。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上訴人以上開惑言至使陳○○不能抗拒,前後共強姦陳 女五次等情,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強姦陳○○僅為四次,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第 五次之強姦犯行云云,縱然屬實,亦應於理由內敍明該次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 起訴主張與論罪之強姦四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知等情,始屬正確。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欄為上開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不無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陳○○住在神壇期間 ,即與上訴人交往並常以書寫字條方式交談,表達對上訴人之愛意,其筆法清晰,文 情並茂,應屬心智正常,上訴人並無強姦犯行等語(一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 原審卷第六一頁),並提出陳○○所書寫之字條二紙為證(一審卷第六三頁),似指 陳○○於在上開神壇治療期間,即以書寫字條方式與上訴人表達愛意,原審未予詳查 ,遽謂陳○○書寫該二字條僅能證明其於離開神壇後,與上訴人愛戀往來感情融洽云 云,尚嫌率斷。究竟上開字條是否為陳○○書寫﹖何時書寫﹖其內容是否表達對上訴 人之愛慕等情﹖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強姦罪名,至關重要,原審未調查清楚,即率 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辯稱:陳○仁投入神壇功德箱及交付上 訴人夫婦總共三萬六千元之款項,係陳○○居住神壇之衣食費用及託林蘭○梅購買臘 燭二對之花費,並非詐欺而來等語(一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提出收 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四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 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 未及比較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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