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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販賣毒品獲利甚豐,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上 訴人乙○○基於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在同年 四月底,自泰國購買海洛因後以漁船運送方式運回台灣販售,朋分暴利。先則言明由 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實際出資六百八十七萬元,餘未繳足),甲○ 則負責至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於同年三、四月間,乙○○先後在台北市內共交 付現款六百萬元予甲○,另有王志旭(已判罪確定)得知其情,亦基於同上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三月間籌款七十萬元,在台北市內交予甲○,作為該項毒品走私之投資。 乙○○並應甲○要求,於同年五月初,覓得熟悉海運路線之郭正富(另由泰國刑事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郭正富亦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 協助泰國船員修正航向台灣之路線,乙○○並允予事後給予二十萬元為酬,以便代表 買方會同泰國方面人員實際負責海上走私運毒工作。甲○即於同年五月十日,帶同郭 正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主安」之毒梟見面 ,經由與甲○、陳維松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金三角地區綽號「矮家」安排購得當地 價值相當於一千萬元(即上開六百七十萬元及後述之八十七萬元,另加上甲○自行籌 得之部分款項,合計約一千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十公斤,起訴書所載一百 十二公斤係包括後述由陳維松自覓管道所購,合計為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其間 乙○○並於同月十九日透過管道存入甲○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帳戶泰 幣八六九、五六五銖,折合新台幣約八十七萬元,供甲○提領買毒。雙方就上開毒品 交易之數量、金額一致敲定後,「矮家」乃負責協助將上開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毒 品託運裝上一艘名為「KHUNSAMUTNAV」之漁船,由郭正富負責隨船押運回台,擬俟船 抵基隆外海,以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安排漁船前往接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甲○經由「主安」告知毒品已在泰國南部某漁港裝運出航,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自泰國 曼谷搭機返台,準備接應。惟因消息走漏,上開毒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為泰國海軍在泰國叼達港外泰南宋卡海域攔獲,除船長跳海潛逃外,船上有郭 正富及五名成年泰國人(其中二名經泰國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另三名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罪確定 之共同被告王志旭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並經證人即王志旭之女友張秀珍於 警訊中供證明確,復有甲○之自白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函附乙○○存入該 銀行之帳單一紙在卷,及由泰國軍方扣押經化驗結果確含海洛因鹽酸之上開海洛因( 有泰國電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一份)、甲○上開出入境電腦資料與郭正 富出境電腦資料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警方簽呈及監聽上訴人等與王志旭之電話通 訊監察電話譯文內容,及證人即陳維松之女友毛佩純於警訊中之供證情節,足認 上訴人二人確有上開犯行。另共犯郭正富及其他二名成年泰國人之上開犯行,均經泰 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附之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 與中文譯文、外交部函附 BANGKWANG(挽權監獄副典獄長)致上開經濟貿易辦事處函 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王志旭所交付甲○之款項 金額非小,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憑證及約定清償期限,關於借錢之細節,甲○與乙○○ 所述復互不一致,顯見其間非借貸關係,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向乙 ○○、王志旭借用,且均已花用,上開泰國海軍查獲之海洛因與其無關等語;乙○○ 所辯款項係借予甲○,購買海洛因一事其一無所悉,郭正富亦非其介紹予甲○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從線民常安之檢舉筆錄及上開監聽之電話內容,上訴人 等之犯罪早在警方掌握中,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述,自非自首。依證人即警員楊宏麟 、黃明昭、何招凡之供證及上開監聽電話之內容,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述,俱與事實 相符,且未被刑求,其等所辯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一節,亦不足採信。另 甲○在泰國販入毒品於裝載完成後,即返台準備接應,足認上開毒品係擬運往台灣 ,並不因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記載係擬運往香港,或泰國郵報報載係運往馬來西亞而 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請求向泰國法院查詢上開漁船之確實目的地,核無必要 。證人方煒、方琪、張燕姈之供證及共犯陳維松之供述,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 之依據。至上開監聽電話之錄音帶,因年限已久銷燬,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敍明確,且該監聽電話之譯文,係依上訴人等通話之內容作成,上訴人等於警訊及 第一審偵審中亦未否認係其等通話之內容,嗣始辯稱係警察誣陷製作之紀錄,譯文內 所稱「阿不拉」者非乙○○等語,不足採信。又從上開事實,足認上訴人等乃共同正 犯,乙○○所辯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之程度云云,尚非有據。再依上所述,乙○○ 係出資六百八十七萬元,王志旭出資七十萬元,其餘二百多萬元,自係甲○所籌得, 縱令甲○堅不供出此二百多萬元之來源,仍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俱分別於理 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上訴人等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後條例較不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肅清煙毒條例。上訴人等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未遂罪與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而與所犯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訴人等所犯與王志旭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另其中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綽號 「矮家」之成年男子、陳維松、郭正富及潛逃之上開漁船船長暨另二名成年泰國男子 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 判論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開毒品,已為泰國軍方扣押,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始終否 認出資二百多萬元,原審徒憑臆測,認定甲○自行籌得該款項,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且有違採證法則。㈡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見非在自由意識下供述; 另監聽電話之譯文與上訴人等通話內容不符,乃警方自行擬制添加製成,原審對此未 加調查,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違法。㈢泰國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上開泰國 軍方扣押之毒品,係擬赴香港販賣,足見該批毒品與上訴人等無關,原判決認定係上 訴人等購買擬運往台灣,與事實不合。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上開交予甲○之款項 係出資購買海洛因,但於理由引用甲○供述却係「借用」,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 載互相矛盾。㈤乙○○係因甲○對其稱要走私檳榔而允借款項,甲○於警訊亦稱該款 項係借用,足見乙○○確非出資參與上開犯行,縱認乙○○之允借款項違法,亦僅止 於幫助階段,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屬不當。經核,俱屬徒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 法,難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等之利益所提上訴意旨略稱 :㈠海洛因極其昂貴,上訴人等若係出資購買並安排走私入台販賣,對於購買之數量 及利潤之分配等,應有協議,但卷內資料並不足證明此項事實,上訴人等之自白復先 後不一致,且就乙○○之素行資料,亦無販賣海洛因之管道可言,原判決徒以其借款 給甲○,即認定其參與上開犯行,不無可議。㈡上訴人等自白內容與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函覆匯款籌措資金亦不相符合。又本件毒品既係在泰國附近公海被泰國軍方查獲, 則其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有,顯非無疑,原審未予明查,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亦係純就 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在法律審為事實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俱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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