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
共同被告劉茂志在警訊
暨偵查中之
自白與
扣案之分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使用吸管、塑膠空袋、封
袋器、電子磅秤、監視器,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等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為
累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略稱:㈠販賣安非他命為重罪且價格昂貴,豈有不出資,甘冒險代送安非他命予
買主,而取得少許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理,況查全卷毫無證據證明販賣與何人,何能
代送,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科以共犯之責,事實理由矛盾,難昭折服。㈡原判決唯一
之證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然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又遍查全卷既無任何買主出面購
買,是否確有交易﹖非無可疑。尤其移送書記載本案經多日佈線,若確有買賣安非他
命,豈可能未當場查獲,俱見上訴人甲○○之自白與情理有違,原審率以該自白科處
重刑,而無任何
補強證據,其採證即違法。㈢販賣必有買受人、金額、數量、次數等
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謂數量、金額、次數不詳,可見販賣虛假,且甲○○始終未供
稱交付安非他命予何人,更未提及向何人收取金錢,似此情況依何證據
推定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原判決顯然採證違法,亦不備理由。再者,劉茂志始終未提及曾與甲○○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顯與共同
正犯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係
共
同正犯,其審認事實
適用法律亦屬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既無交易次數、金
額,
足證犯罪事實不明確,又主文既認為連續販賣,對於何時何地販賣多少次暨數量
、金額與憑以認定之證據,其事實、理由均未逐一載明,即科以乙○○共同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當有重大瑕疵。㈤移送書所述與判決
所載均屬臆測之詞,無證據
可
考,足以
反證警訊筆錄邀功心切而故為不實記載,業經乙○○於偵審中予以否認,此
外別無證據,所謂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力,原審對乙○○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
,而採取片段科處重刑,採證自屬違誤。㈥原審認乙○○犯罪,係以甲○○不實之供
述為
心證依據,然甲○○
所稱伊不在時由乙○○幫劉茂志送貨,非但劉茂志在偵查中
否認,在第一審亦否認,乙○○則在偵審中一概否認,衡情甲○○若不在場,當然未
目睹,故其所稱
乃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劉茂志既稱在板橋
市○○街○號十四樓以無線電通報販賣,即係顧客到家取貨,毋須送貨,原判決所謂
乙○○將販賣之安非他命持交買主,顯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再者,依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並無購買者,劉茂志豈能不計成本無償免費供給,顯然證據上理由矛盾
。㈦遍查全卷並無所謂買主,亦無所謂帳冊或扣案款項、包裝用紙,如有移送書所載
劉茂志販賣安非他命,僱用盤建明、邱智偉、甲○○、乙○○協助販賣
等情,必然查
得買主,何以不移送或載明,全卷更無買主及電話連絡之證據,原審未
傳喚偵查員李
耿光、潘秋安、陳嘉陽調查其埋伏、佈線結果及有無
查緝買受人,顯然調查未完備,
乃逕行認定,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係
以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劉茂志在警訊暨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分裝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使用吸管、塑膠空袋、封袋器、電子磅秤、監視器、安非他
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等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
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實次數
暨每次出售之金額、數量及買受人之姓名,原判決雖因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等
自白犯罪時未詳予調查至審理時堅不吐實,而記載為不詳且未記載買受人姓名,但此
係買受人姓名及上訴人等確實出賣之次數、數量、金額不詳問題,
而非有無出賣不明
,亦即上訴人等出售安非他命多次可得確定,對於判決顯無影響,不容任意指有查證
未盡及其他違法情事,亦無再傳喚承辦警察調查買受人為何人之必要;又證據之取捨
與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上開證據以認定事實,及捨棄其他有
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
論理及其他
證據法則之形式,亦不容許任意指摘。是上訴意旨執上開各點,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及任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