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
起訴書指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鄉○○街○○○號門前時,撞及
行人李招治,致李招治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
八分左右不治死亡
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但
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原審
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
觀察,其取捨證據與論理、經驗及其他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㈠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
被告至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說明係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業經陸清松
結證在卷
,但被告之老闆吳宗誠於車禍發生後之
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之告知前往派出所
為被告不在場之作證時,吳宗誠竟先至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向被害人家屬詢問:「昨
晚是否有一個人被車子撞到,人要不要緊」,並稱「我是撞到這個人的朋友」等語,
已據李省全及李陳春涼證述甚詳,吳宗誠又證稱:「案發地點,我有問甲○○,甲○
○向我說案發地點而已」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甲○○向我說要一個證
人證明
他昨晚去我家吃拜拜,甲○○也有向我說李省全家大約在那個地方」。按吳宗誠與被
害人及其家屬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開車撞及被害人,於請吳宗誠出面幫其作不在場證
明,並向吳宗誠說明肇事地點,吳宗誠豈能知悉被害人被車撞及之事,並至被害人住
處探詢車禍情形﹖且吳宗誠於審判中
猶證稱被告告知被害人家之處所,伊亦向被害人
之家屬稱此事如係伊朋友肇事的,會叫其出面解決。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悉予摒棄不採,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車如有
撞倒被害人,其車之前方各部,自不能完好無缺;惟查被害人為七十三歲之老嫗,身
高僅一四八公分,身軀瘦小,且人體並非硬物,足見被害人係因受輕微碰撞而頭部受
傷致死,並未遭外力嚴重撞擊,致被告之車未發現有碰撞人體痕跡,實與常理無違,
是原判決採證自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已經指駁說明而
無違證據法則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依首開說明,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