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陳章生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
期
間,
意圖使台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候選人即
自訴人陳章生不當選,竟先以「甲○○
後援會」名義,散發以「租厝要找好厝腳,里長要選正派人」為標題之宣傳單,在宣
傳單內捏造「一個老婦人的告白」,內容略謂「……遇到壞厝腳,就像遇到瘟神……
」「租厝給人住,要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
因為,他會玩弄
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
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要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
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構不實之字句;又於選舉日前一
天即同年六月十二日,再以自己名義署名,散發以「謠言止於智者」為標題之文宣,
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所發,並暗指自訴人有向人敲詐
二百萬元之行為,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云云,以此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長安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自訴人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
宣告緩刑三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
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
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誹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
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論處(本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即自訴人不當選,以上開方法,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自訴人等情,如果
無訛
,上訴人所為雖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該二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依
首開說明,係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論處,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
事實罪,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播謠
言或不實之事,始可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台北市北投區長安
里里長,以上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但究竟因何而認定自訴人係候選人,並未說明
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
科
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雖載稱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
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
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