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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案被通緝,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台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陳彥宇循線逮捕,竟心生不滿,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 意圖使陳彥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共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誣告陳彥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黟同蔡協源 手持鋁棒一起到雲林縣○○鎮○○路○○○號等住處,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二 樓,將彼等二人打傷,移送偵辦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 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既分別指認告訴人陳彥宇係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蔡協源到上訴人等住處,參與毆打上訴 人等之人,雖蔡協源於警訊時稱非陳彥宇,而係綽號「小杜」之人參與毆打,並稱「 小杜」住虎尾鎮,法院開庭審理時其會通知他等語,(見斗南分局卷⒐偵訊筆錄 ),則該綽號「小杜」者既與蔡協源同住虎尾鎮,且夥同其前往上訴人等住處毆打上 訴人,並能通知其出庭,二人交情非淺,蔡協源當知該「小杜」之姓名住址,故是否 確係「小杜」夥同蔡協源毆打上訴人等,抑蔡協源為迴護陳彥宇,而故意杜撰一綽號 「小杜」之人,即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蔡協源並帶同「 小杜」到庭或命蔡協源查報「小杜」之真實姓名、住址,切實查明究係何人夥同蔡協 源毆打上訴人等,即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判處上訴人等之罪刑,仍嫌速斷,不足 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所依據卷 附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繳槍彈無線電 登記簿等記載,告訴人陳彥宇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至十時係勤區查察 ,並有前往光明村十五鄰光明路九十六巷四十-四十五號勤查,及下午十時至十二時 係一線巡邏之情,但該等登記薄之記載是否確實﹖陳彥宇能否利用外出勤區查察及巡 邏之時間,前往斗南夥同蔡協源毆打上訴人等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僅依登 記薄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等有誣告之行為,亦屬速斷,自有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所載上訴人甲○○係因另案被通緝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警員陳彥宇循線逮 捕,心生不滿,始誣告陳彥宇,然該日前往逮捕甲○○者,除陳彥宇外尚有警員陳敏 誌,上訴人等何以僅指認陳彥宇夥同蔡協源毆打上訴人等而未指認陳敏誌,其故安在 ﹖原審未予審酌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偵訊筆錄,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製作之筆錄,上訴人等均指訴係遭蔡協源與烏日分局 警員分持鋁棒攻擊,並未指明該警員為陳彥宇,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員廖政界持 多位警員照片前往苗栗市○○街○○○巷○○○○號二樓推問上訴人等時,始指認陳 彥宇係夥同蔡協源共同持鋁棒毆打上訴人等之人,而上訴人等確有遭蔡協源夥同其他 一人毆打之事實,為蔡協源於警訊時所不爭,則上訴人等是否有虛構事實,及誣告陳 彥宇之犯意,原審未詳予論述,即處以誣告罪責,仍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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