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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杰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良杰(綽號「兩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吳修源、黃 樹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推由吳修源負責竊車,黃樹發負責提供場 所作為解體工場,被告施良杰則負責解體後之零件銷售,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查獲 止,竊得並解體汽車數部;被告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與鄧忠正、楊培宏、 溫宏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僱請鄧忠正、楊培宏將其所 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由被告將解體汽車零件銷售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鄧忠正於偵查中供稱:「車輛是我偷的,竊車工具是類似起子的鐵 質工具,研磨後插入洞內撬開,再以該工具將電門轉動」(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苟鄧忠正此部分所供屬實,則其顯係携帶客觀上可供行兇之 兇器為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原判決既認被 告與之為共同正犯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有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與黃樹發、吳修源共組竊車集團,由吳修源負責竊 車,黃樹發負責提供解體工場,被告則負責將解體後之零件銷售等情,惟究竟吳修源 如何竊取汽車﹖其犯罪態樣為何﹖事關犯罪法條究係為加重竊盜抑或為普通竊盜,自 有傳訊吳修源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乃未俟其到庭即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次刑 事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並恃以維生之謂。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分別與黃樹發、吳修源,以及鄧忠正、楊培宏、溫宏銀共組 竊車解體集團,由被告負責銷售解體之零件,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苟原判決上開認定 屬實,則被告似係反覆共同為竊盜行為,且有恃以維生之意,能否謂其不構成常業竊 盜罪,實待研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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