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上旬
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止,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先以每包(重量不詳)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再以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少年羅○英吸用,其販
賣方式均係由少年羅○英先撥0000000號電話給甲○○,在電話中談妥安非他
命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後,少年羅○英再至甲○○住處交錢取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
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止,在其住處,先以每包低於一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云云,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
第二級毒品,
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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