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上旬 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止,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先以每包(重量不詳)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再以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少年羅○英吸用,其販 賣方式均係由少年羅○英先撥0000000號電話給甲○○,在電話中談妥安非他 命之價格及交易時間後,少年羅○英再至甲○○住處交錢取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 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止,在其住處,先以每包低於一千元之價格買進安非他命云云,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