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並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共同
正犯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可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
共同被告黃巖畯(已判決確定)
於警訊時
自白稱:上訴人教唆其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華安旅行社內,如沒人
即竊取飛機機票;如發現有人就假裝要買機票乘不注意時,將飛機機票竊取出來等語
,於
偵查時亦稱:「他(上訴人)說我有神經病被警抓到,不用去關,就叫我去偷機
票。」云云,原判決亦引共同正犯黃巖畯上開自白為論罪之基礎,惟對於上訴人與黃
巖畯間,關於本件強盜行為其原計劃之範圍究為如何,共同正犯黃巖畯之行為有無超
越原計劃範圍而有上訴人所難預見之情形,原判決均
恝置不論,逕令上訴人對共同正
犯黃巖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自嫌速斷。另原判決理由以共同被告黃巖畯在警
訊之自白
所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與其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菜
市場,上訴人準時到達,二人商議竊取機票後,騎機車於同日八時廿分至華安旅行社
附近等候,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其始進入旅行社內強取機票等語,為論罪之依據
,又原判決理由內復謂
證人楊裕興(按係車禍肇事者)證稱:發生車禍是在當晚六時
多(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有至現場幫忙處理車禍事宜,先送傷者(陳志豪
)到小診所,然後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後上訴人可能先離開等
語,證人陳聰明(按係上訴人之朋友)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在場幫忙處理車禍事宜,
直到八點左右才離開云云,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陳志豪就診護理資料載明:陳志豪係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到該院就診,於當晚八時卅分出院,認上訴人係當晚
八時許離開高雄榮民總醫院
等情,然上訴人既於當晚六時許,即應其友人陳聰明之請
,前往處理陳志豪車禍事件,而於同日晚八時許才離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如何於當日
下午七時與共同被告黃巖畯在其住宅附近相約並謀議行竊機票﹖且原判決認定同日下
午八時廿分二人在華安旅行社附近守候,上訴人能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離開高雄榮民
總醫院後,在不到二十分之時間內趕到華安旅行社附近守候,不無疑問,共同被告黃
巖畯之自白是否真實,均有待進一步詳查,以發現真實,遽以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